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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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許茂億 被告 陳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書所示課稅現值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6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6元,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6元部分,此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486元(計算式:1,321,600+16,886=1,338,4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