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黃必凱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陳致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1年度婚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