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建勝
張慧椀 被上訴人 蔡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且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被上訴人有提出答辯狀,於庭前並未收到該答辯狀繕本,係當日原審法官從卷宗內拆出答辯狀一份交予上訴人陳建勝簽收,上訴人張慧椀則未收受繕本,上訴人並無合理時間就該答辯狀內容行使防禦權。又原審法官未向上訴人曉諭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著重於因果關係,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證物證明因果關係,又未給予上訴人另行具狀敘明補充之機會,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等,有違背闡明義務,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遽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違背一般人對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認知及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由上訴人陳建勝收受答辯狀繕本,上訴人張慧椀則無簽收,上訴人無合理時間就答辯狀內容行使防禦權,原審法官亦未善盡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義務云云,惟依原審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答辯狀所載」後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原告(即上訴人)挑釁的證據,且這與這案子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當庭並未表示不及審酌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而逕為表示意見,應認上訴人已無異議而為陳述,即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再執以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尚屬無據。㈡上訴人雖另稱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
錄等證據,對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認知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陳建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為108年2月27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早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8年6月22日,難認上訴人陳建勝罹患之疾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就上訴人張慧椀之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係自108年9月4日起,距離前開侵權行為已逾70日,亦難認定有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指稱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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