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聲請人 廖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國榮 間請求發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3990)1紙,發票日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3日。又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104年3月2日早於發票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本件之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