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憲紘具保人丁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8029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嘉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 丁憲紘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臺中地檢署通知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5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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