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妤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鐘欣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凌晨
1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友人 王詠婕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之鑰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持上開鑰匙開啟王詠婕
前揭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王詠婕住處徒手竊取王詠婕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10日凌晨1時前某時,持上開鑰匙開啟王詠婕
前揭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王詠婕住處徒手竊取王詠婕所有之2千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攜帶自己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把,以上開鑰匙開啟王詠婕前揭住處大門門鎖,侵入王詠婕住處後,正翻找物色財物之際,適王詠婕同居人 翁蒼輝 返回該處所,當場發現而未得逞。經翁蒼輝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可參。
㈡查關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證人即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員警 張榮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涉嫌竊盜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是 薛松峯 和 蔡正雄 巡佐到現場處理,再將被告帶回至分駐所交由我處理,由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並沒有要委任律師,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用委任律師,當時被告精神還好、正常,態度也很好,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由我一人一問一答,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被告神情應該算緊張,精神狀況還好,但是被告在陳述的過程中有時會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例如被告在陳述犯案過程,有時會說2次,有時會說3次,金額部分也前後陳述不一,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被告陳述內容所製作,被告有承認侵入告訴人承租處即○○○路000號0樓之0共計3次,包含被查獲的那次,金額第1次2千元,第2次也是2千元,第3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發現了,這些都是被告自己陳述的;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應該沒有精神恐慌症,只是陳述的不太清楚或前後不一,但是沒有驚慌或是不能製作筆錄的情形;被告在尚未製作筆錄之前曾表示未為竊盜行為,但是沒有說是何人逼她承認,之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坦承她有進去過3次,亦即被告是製作筆錄前表示沒有偷,開始製作筆錄時又承認有偷,所以被告說她沒有偷之陳述並未記載於筆錄內等語(見院二卷第40至44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為:錄影畫面共1時1分34秒,影像連續,畫面清晰,但無現場聲音,故無法確知現場人員之對話內容;惟自警詢過程觀之,員警詢問過程平和,期間雖有被告友人送藥予被告服用,然被告於用藥前、後之受詢問期間,精神狀態均良好,表情自然,並無倚桌托腮、萎靡不振或其他身體不適、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另被告與詢問員警及其他人員之互動亦無異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可據(見院二卷第96頁)。㈢再參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張榮琳幫我做筆
錄時,我確實有承認我有偷了2次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 嗣於 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稱:張榮琳幫我製作筆錄的時間約為凌晨3時許,當時有個女孩子來找我,我請她幫我送藥過來,我問證人張榮琳,現在可不可以吃藥,他有同意,我就先吃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張榮琳有問我「要不要請律師?那麼晚了,或是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再請律師?」我說:「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再請好了」,所以我那時候才沒有請律師;張榮琳也有問我有無低收入戶證明?我回答說「有」,張榮琳有叫人帶我回去把低收入戶證明拿到派出所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103年5月8日審理時陳稱: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僅係為確認於警詢過程確有要求服用藥物,我有說要聲請法律扶助,但筆錄記載說我不要聲請;我也有向員警表示我精神不穩定,我有問員警為何要我承認1萬2千元,警察叫我不要受被害人影響,他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就好了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從而,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中所言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警員張榮琳有詢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表示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再選任即可,而警員張榮琳於得知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後,亦有請其他警員攜同被告返家拿取證明文件,復善意提醒被告無庸受告訴人指述之影響,僅須據實陳述即可;被告於警詢完畢後,同日送檢察官複訊,雖表明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但不要求選任辯護人,且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大抵一致,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或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見偵卷第18至19頁)。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3次竊盜犯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查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縱因警詢時錄音設備故障而致警詢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亦不影響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翁蒼輝、 孫毓傑 及薛松峯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鍾欣妤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予被告鍾欣妤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是被告鍾欣妤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轉述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按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者,若證人係轉述傳聞自「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則純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所轉述者,茍係「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親口承認有2次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等語(詳下述)。此等轉述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詞,業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可確保該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王詠婕、翁蒼輝、孫毓傑、張榮琳及薛松峯未經具結之陳述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其中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妤固坦承其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有至告訴人王詠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未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我雖有於10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但當天是我要去上班,我想說跟她是朋友,想要順便上去找她一下,我們平常都會往來;到了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家門沒有關,我喊了1聲,但沒有回應,我就自己進入,進入後又喊1聲,但還是沒有回應,我走到告訴人住處窗戶旁時,告訴人男友翁蒼輝就從我後面出現,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指稱我偷告訴人的錢,然後要我拿出5萬元才私下解決,但是我認為我沒有偷錢,我不願意拿5萬元給翁蒼輝,於是翁蒼輝就打電話叫人來,等到告訴人回來時,告訴人、翁蒼輝及孫毓傑就一同要求我拿錢給他們,我本身有恐慌症,整個人都亂了,我就叫他們報警算了,我沒有帶刀子去,我都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鑰匙是我在警局時,告訴人他們拿給警察的 云云 (見院一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自承:102年4月10日晚間10
時許,我拿1支鑰匙開門進去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4,我剛進入屋內就被發現了,還來不及竊取東西;我總共進入該址行竊3次,第1次進入該處的時間為102年
3月份(詳細日期已忘記)約凌晨1時許,當時我看告訴人的皮包內有1萬8千元,就竊取其中2千元後離去;第2次進入的時間為102年4月10日,約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因為這次告訴人的皮包內只有2千元,我就竊取2千元;第3次進入的時間為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這次尚未竊取東西就被發現;我進入該屋行竊時,屋內沒有人,該屋是告訴人所有;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我當時有將告訴人的皮包拿起來算,所以我知道她皮包內有1萬8千元;我開啟大門之鑰匙是告訴人前男友叫我拿去還給告訴人的,我將鑰匙還給告訴人後,有一天去她家聊天時,發現該鑰匙放置在桌上,我就順手將鑰匙竊走,時間約是102年3月中旬;扣案之鑰匙1把,便是我進入告訴人屋內竊取之鑰匙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曾於102年
2月間、農曆過年前,去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一些事情,告訴人否認,我很生氣,就拿告訴人住處鑰匙後離去,告訴人不知道我拿了她家鑰匙;我第1次進入告訴人住處是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我用前揭鑰匙進入屋內,打開告訴人的皮包,皮包內有1萬8千元,我當時有算過,但是我只拿了2千元,我拿了錢後就出去並將門關上,當時告訴人不在家;第2次進入屋內是102年4月10日凌晨,我拿前揭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皮包內的2千元,皮包內僅有2千元,拿完後我就離開,告訴人不在家;第3次是10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我拿前揭鑰匙開門進去,將鑰匙放在告訴人的桌上還給告訴人,這次我並沒有要偷東西,因為我凌晨進去時,就將2千元偷走了,這次進去的目的只是要還鑰匙;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我承認有侵入住宅,前2次承認竊盜,最後1次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坦承:確有於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持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進入該住處,分別竊得現金2千元後離去,嗣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持鑰匙再度進入告訴人住處,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未得手等節;復於同日偵訊時自承:確有於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102年4月10日凌晨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各偷竊2,000元得手乙節。
㈡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
許,我回到家發現我放在抽屜內的皮夾不見,皮夾裡有現金
1萬8千元;102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我回到住處發現我放在大皮包裡的現金2千元不見,包包還在;102年4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尚未得手即被發現;上開各次遭竊時,住處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前面幾次發現錢不見時,未立刻報警處理,是因為我不曉得是何人偷的,為了省麻煩,就沒有報警,而102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告被當場抓到,我才報警處理;我從未將住處鑰匙交給被告,而且各次遭竊時,我住處門鎖都沒有被破壞,所以我認為是同1個人拿鑰匙進去,我各次遭竊的時間都未同意被告進入我的住處;102年4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在我家翻找東西,我問她為什麼要偷東西,她說我比較好過,所以她要偷我的錢,當日是我男朋友翁蒼輝先發現被告在我的住處,我還在樓下,翁蒼輝打電話告訴我;翁蒼輝並未恐嚇被告說要承認或要求被告拿出5萬元解決,翁蒼輝只叫被告把偷的錢拿出來還我們,如果還我們就不報警,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我們後來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4日,警察有到我現居處取出折疊式水果刀
1把,即是扣案之折疊刀,這把刀的來源是我住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時,被告行竊當日從她的皮包裏面拿出來的,警員將水果刀倒出來後,將該把水果刀放在沙發上沒有帶走,之後我就把水果刀包起來放著,我怕有一天會用到,警察來現場處理時,我很亂、很緊張,只知道趕快說明被告竊盜的部分,忘了告訴警察該把水果刀是被告帶來的;當我要報警時,被告有將水果刀拿出來,叫我不要報警,被告說「如果妳報警的話,我兒子怎麼辦?難道要再度進入社會局嗎?」我說:「那沒關係,請妳男朋友上來跟我們談一談,看妳錢要怎麼還,請妳男朋友跟我們上來。」被告說她男朋友如果上來她就完蛋了,所以我才堅持報案,被告當場有承認她當天進屋內就是要偷東西,說她最近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才會到我家偷竊很多次;被告當場有承認2次,1次是1萬多元,另1次是幾千元,另外還有當場那1次等語(見院二卷第94至95頁)。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與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僅102年3月30日所竊取金額部分有所出入,已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2次入宅竊盜得手、
1次入宅竊盜未遂等節非虛。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102年4月10日凌晨1時前某時,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均偷竊現金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證人翁蒼輝發現被告正在
告訴人住處內尋覓財物的經過,證人翁蒼輝於偵訊時結證: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住在高雄市○○○路○○○號
0樓之0已1年餘,我與證人孫毓傑相約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孫毓傑遲到,我就先上樓,發現告訴人住處內外門被打開,我往前一看,看到被告在最裡面的角落翻東西,我在該處停頓了好幾秒, 嗣大聲 對她說:你在做什麼?並詢問說:鑰匙從那裡來?如何進來的?被告答稱是以前告訴人的男朋友給她的,一下又改說去我們家聊天時,在桌上拿的;我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孫毓傑說他在樓下了,我就請告訴人把孫毓傑帶上來,他們2個人就一起上來,在孫毓傑與告訴人上來前,我有問被告偷了幾次?多少錢?她說她只有偷2萬,1次是1萬8千元,1次是2千元,而且1萬8千元的部分,她還知道是用紅包袋裝著;在孫毓傑上來後,我請孫毓傑錄音,我又再問被告關於偷錢的次數及金額,都錄在錄音檔裡面;被告原本要求我們不要報警,還用水果刀威脅我說如果報警要死給我看,但後來我還是堅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0樓之0租屋處,102年4月10日我有與孫毓傑相約要裝設監視器,因為9日晚上我們還丟錢,剩下2千元也丟,所以我很生氣;9日丟了錢,10日我就很急,拜託孫毓傑幫我裝錄影機,器材已經都搬去了,因孫毓傑11時30分許才下班,所以與他約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在樓下等孫毓傑來裝攝影機,約等了10幾分鐘,孫毓傑尚未抵達,我就先上去,所以在屋內的時間差不多是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被告在該租屋處內;該租屋處是間套房,被告當時在屋內最內側翻東西,即冷氣機底下有衣服,被告在翻衣服,我看著被告約5、6秒,然後我就大聲喝阻她,我問被告怎麼進來的?在做什麼?進來幾次了?被告就說鑰匙的事情,我說:妳哪來的鑰匙?因為被告進來多次,門都沒有被破壞,所以被告一定有鑰匙,所以我問被告:鑰匙誰給的?被告一下說是告訴人的前男朋友給她的,一下子又說不是,被告跟我說她有困難才會這樣做,要我放了她,但我堅持要報警,被告一直求我放了她,我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出刀子要自殺;我發現被告在屋內當時,告訴人尚未到家,告訴人在外面,當我發現被告時,孫毓傑剛好到樓下,他打給我,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回來趕快把孫毓傑帶上來,我叫告訴人請孫毓傑幫我錄音;告訴人與孫毓傑到屋內後,被告一直求我們原諒她,她說她最近有困難,她現在開始要工作了,她1個月內會還我們,包括欠的、借的、偷的都會一併還我們,我沒有答應她,我還是報警,警察很快就到場了;在我要報警的時候,被告就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1支折疊刀威脅我說:「你如果報警我要死給你們看」,被告就拿起刀子,我就大聲喝阻她,我說「妳竊盜死了就算了嗎」;被告拿刀子出來說要死給我們看時,告訴人、孫毓傑都已進到屋內,他們都有看到;警察到場後,我沒有講被告持刀要自殺的事,但是警察有從被告的包包搜到刀子,警察把刀子丟到沙發上,該把刀子還在我家,警察未將刀子扣案;在警察到場之前,我或孫毓傑都沒有威脅被告說要拿出5萬元出來和解,我本來有想要放了被告,因為朋友一場,我說:「好,那妳拿2萬,妳就2萬還我,妳就走」,我只有說
2萬,沒有說5萬的事;警察到場後,並未在被告包包內查獲鑰匙,鑰匙是放在屋內桌上1個小紙袋裡面,該鑰匙是後來筆錄做完後,回到現場模擬的時候才扣案的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被證人翁蒼輝發現時,係站立於告訴人住處最內側角落,正在翻東西,證人翁蒼輝觀察被告數秒後,始出聲詢問被告何以出現在該處?在做何事?被告於現場有向證人翁蒼輝坦承係要入宅竊盜,且除當日外,另曾2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得手,惟央求證人翁蒼輝勿報警,因翁蒼輝拒絕,被告即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作勢要自殺等節,業據證人翁蒼輝於偵審期間證述一致在卷。
㈣關於證人孫毓傑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所見情形,證人孫毓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2年4月10日晚上前往高市○○○路○○○號0樓之0幫告訴人裝設監視錄影器,是翁蒼輝當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們裝設監視錄影器,要裝在室內,我大約晚上11時許將近12時抵達樓下,等了約10分鐘,告訴人騎機車從外面回來,在樓下帶我上去;我上樓時,門是打開的,看到被告及翁蒼輝在裡面,翁蒼輝請我幫他們錄音,我就用手機幫他們錄音,翁蒼輝問被告偷了幾次錢,被告答說就2次而已,不包含當天那次,翁蒼輝就表示要報警,被告說可以不要報警嗎?翁蒼輝說你偷了那麼多次了,被告就從包包裡面拿出1把水果刀,說「你如果報警,我就死給你看」,翁蒼輝不理他,並說:「隨便你,我就是要報警」,翁蒼輝就打電話報警,隔了10分鐘左右就有2個警察直接進來,就是薛松峯及另1名警員,警察到場後就叫被告拿出證件,有查看被告的包包,接下來我就先行離開;翁蒼輝在詢問被告偷竊的次數及金錢時,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的恐嚇語氣,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恐嚇她一定要承認,也沒有威脅她,被告當時確實有向翁蒼輝承認她偷了2次,是不包含當天的另外2次,但我不知道那2次時間是何時;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或翁蒼輝也沒有強逼被告要承認偷錢的事;警察尚未到場前,我有聽到翁蒼輝問被告是如何進入屋內,被告說她是隨便拿1支鑰匙插進去,鑰匙孔就打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
102年4月10日去○○○路000號0樓之0找翁蒼輝,因為翁蒼輝當天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的住處被竊,他想裝監視器,請我去幫忙裝,我當日約晚上11時30分許至12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在樓下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帶我上去的,我上去時,門是打開的,我看到翁蒼輝和被告在裡面,翁蒼輝說被告偷東西,翁蒼輝問被告偷過幾次?如何進門?其餘我不記得了,翁蒼輝有請我幫他們錄音,我就用行動電話錄音;我上樓沒多久,翁蒼輝就說要報警,被告說不要報警,翁蒼輝說「妳偷那麼多次,我已經放過妳那麼多次了」,翁蒼輝堅持要報警,被告就從她的包包拿1把水果刀出來,說她要自殺、要死給翁蒼輝看,被告她作勢要割自己的手;我和翁蒼輝都沒有威脅被告說要被告拿5萬元出來,否則要報警,我也沒有恐嚇要被告承認,我只是去裝監視器,這件事和我無關;後來警察到場後,我就離開了,但我進屋到我錄音之前,被告有向翁蒼輝承認她有偷告訴人屋內的錢,我忘記被告說她偷幾次、各次金額了,但被告確實有承認她有偷錢,翁蒼輝只是聲音比較大聲,並沒有威脅被告,在員警到場前,被告有說她是拿隨便1把鑰匙進去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是證人孫毓傑於偵訊時確證稱:被告於當日員警到場前,有自承曾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2次,均有得手,翁蒼輝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嗣於翁蒼輝表示要報警時,被告有從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揚言要自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進入屋內到錄音前,被告有向翁蒼輝承認曾偷過告訴人屋內的現金;證人翁蒼輝報警前,被告有拿出水果刀作勢要自殺、央請翁蒼輝勿報警,但翁蒼輝堅持報警處理;其與翁蒼輝均未威嚇被告要拿出5萬元擺平此事等語。衡以證人孫毓傑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怨,僅因偶然目擊上開經過,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其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諒無曲意誣陷被告,自甘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是其所證述上情,應堪信實。
㈤關於第一批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在現場所見情形,證人即前
金分駐所員警薛松峯於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10日晚間接獲報案後,我是第1個到場的員警,當時是與另1名員警楊鴻景一同到場,抵達現場時,現場有告訴人、孫毓傑、被告、翁蒼輝共4人;翁蒼輝表示原本要請孫毓傑裝監視器,一上樓發現住處大門沒有關,就看到被告已經在屋內翻找東西,我就先搜索被告的包包看有無證物,發現她包包裡有1把水果刀,包包裡面無告訴人家裡的東西;我有詢問被告如何進入屋內,她說她是隨便拿1把鑰匙就開門進入,被告有承認當時是要進去偷東西,她說她還在翻找東西時翁蒼輝就進來;另外被告當時有承認當天之前有另外進去偷過2次,她承認1次偷了幾千元,1次偷了上萬元,我忘了她有無說什麼時間,她確實有承認2次;我當時有請被告拿鑰匙試給我看,結果她拿自己的鑰匙怎麼都打不開,我覺得她在耍我,就把她帶回派出所,交給張榮琳幫她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間,我任職於前金分駐所,本案被告涉嫌竊盜案是我前往現場處理的,案件後續處理是由張榮琳製作筆錄,因為那天我剛好下班,我就把案情跟張榮琳他們簡述後,讓他們接手偵辦;我進去告訴人住處時,裏面有4個人,有被告、告訴人、翁蒼輝、還有1個年輕人,該名年輕人係前往裝設監視器,當時告訴人、翁蒼輝的情緒有些激動、很氣憤,裝監視器的該名年輕人沒有說話,告訴人、翁蒼輝一直罵被告,說他們對被告那麼好,為什麼被告做這種事情,告訴人他們也有詢問被告是如何進屋內,被告講話都騙來騙去,一下說門沒關,一下又說她是用身上的鑰匙將門弄開,當時被告很安靜地坐在沙發上,但告訴人、翁蒼輝也沒有對被告做什麼動作,就是情緒激動一直責罵被告,但他們很詳細地把處理的情形、經過的情形告訴我;我在現場時有詢問被告,被告有坦承進去過幾次,有得手過2次,其當時坦承一次得手1萬多元、一次得手
6千多元,連同被查獲的那次,被告至少進去過3次;我當天有搜被告的包包,有發現水果刀1把,我認為有危險性,就先把它丟在旁邊,該把水果刀是在被告隨身包包裏面發現的,未當場將水果刀扣案是我的疏失,沒有想到加重竊盜這部分,當時我將水果刀丟在沙發上;關於被告如何進去告訴人住處,被告於現場的陳述,都在說謊,被告有說是拿身上的1大串鑰匙進去的,但我當場請被告示範時,無法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後來被告有向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員坦承她是拿1支鑰匙進去的,有警員帶被告回現場將鑰匙扣案,扣案的鑰匙不在被告當場陳述的那串鑰匙中,是不同的鑰匙;本案在處理的過程中,被告講話都怪怪的,在現場時被告講一套,但在問筆錄時被告又翻口供;扣案的水果刀就是我當日所看到的那把,是紅色、折疊式,被告在現場時並未反應有受到告訴人或其男友翁蒼輝之脅迫,才會承認竊盜犯行;被告當場也有承認當日進去告訴人住處就是要偷竊,只是還沒得手,除被查獲之當日,還有承認另外2次竊盜等語(見院二卷第90至93頁)。是證人薛松峯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本案時,確有在被告包包內發現水果刀1把,因認具有危險性,而取出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沙發上,漏未扣案,而被告當場有承認曾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2次得手,被告亦坦承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是要進去偷東西,尚在翻找財物之際,即為翁蒼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並未表示係受到證人翁蒼輝之脅迫始坦承犯行等節,業據證人薛松峯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則陳稱:我當時有跟薛松峯承認之前有偷了2次,我說2次都是偷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顯見證人薛松峯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坦承曾偷竊2次得手乙節確屬真實。參以證人薛松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僅因執行勤務而前往現場處理,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薛松峯所證上情,應堪憑信。
㈥關於扣案鑰匙之來源,證人即前金分駐所警員蔡正雄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有帶被告回現場模擬並拍攝照片,當日是由薛松峯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告訴人也在,我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開門進去的鑰匙在何處?我忘記是告訴人或翁蒼輝拿1支鑰匙出來,我就問被告這支鑰匙是否是她開門進入的鑰匙,她回答說「是」,我就帶被告及告訴人去現場模擬;我們回到現場後是由告訴人拿那把鑰匙模擬打開門進入,我就問被告是否是拿這把鑰匙打開的?你進去後鑰匙是放在那裡?她進去後就指給我看放鑰匙的地方,我有拍照(詳如警卷搜證照片編號3照片),她指出鑰匙是放在小紙袋裡面;因為被告坦承是拿告訴人交出來的那把鑰匙開門進入,我才做搜索扣押筆錄,我有詢問被告鑰匙的來源,被告說以前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趁著去找告訴人時就將鑰匙偷走,至於何時偷走她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是依證人蔡正雄所述,被告確曾坦承扣案鑰匙即為其用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再稽卷附現場搜證相片,被告確有手指小茶几上紙袋乙情,有該相片1紙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上圖),被告復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頁),顯見證人蔡正雄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扣案鑰匙即為被告用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無訛。
㈦綜上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
某時、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前某時,分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得手,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偵訊時自承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翁蒼輝發現後,亦曾向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自承曾2次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得手,是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取現金得手;復於102年4月10日凌晨1時前某時,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2千元得手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證人翁蒼輝發現時,係站立於告訴人住處最內側角落,正在翻東西等情,業據證人翁蒼輝證述明確,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尚未及竊得財物即被發現等語,且於第一批抵達現場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薛松峯表示當日係要入宅竊盜,自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進入告訴人住處即係為竊取財物,惟因翁蒼輝適時返家而未得逞。嗣翁蒼輝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央求翁蒼輝勿報警,因翁蒼輝拒絕,被告即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作勢要自殺等節,則據告訴人、證人翁蒼輝及孫毓傑一致證述在卷,可認被告當日確有攜帶折疊式水果刀1把前往現場。而警員薛松峯到場後,雖有在被告包包內搜到該把水果刀,卻漏未扣案,嗣因證人翁蒼輝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上情,本院命轄區分局警員前往處理,始將該水果刀扣案,則據告訴人、證人翁蒼輝及薛松峯證述綦詳,堪認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即為被告當日攜帶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刀具無疑。
㈧被告雖辯稱:102年4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會坦承有竊盜
之行為,係因受證人翁蒼輝之脅迫云云。惟查,證人翁蒼輝否認有脅迫被告供承竊盜犯行乙情,且當日在場之告訴人、證人孫毓傑均證稱:證人翁蒼輝並未要求被告拿出5萬元來處理本案,或脅迫被告一定要坦承竊盜犯行等語。而證人薛松峯亦證稱:被告當場並未提及有受翁蒼輝脅迫乙事,且告訴人、證人翁蒼輝在現場時雖情緒較為激動、有責罵被告,但未對被告有何不利舉動等語。從而,被告空言陳稱係受證人翁蒼輝之脅迫始於102年4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要難憑採。再衡以證人孫毓傑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僅因受翁蒼輝之託而前往現場安裝監視錄影設備,當無可能與告訴人、翁蒼輝一同要求被告拿出5萬元擺平此事,被告所辯前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㈨被告又辯稱:未於102年3月30日凌晨、同年4月10日凌晨
進入告訴人住處為竊盜犯行,且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亦非為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
4月11日警詢時已坦承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年4月10日凌晨均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2千元得手,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再次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等節,業如前述;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確有於
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同年4月10日凌晨,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分別竊得現金2千元,我承認這2次竊盜犯行,但10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我拿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要將鑰匙歸還告訴人,目的並非要行竊,所以這次犯行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再於102年7月4日偵詢時陳稱:我有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我去的時候門是開著的,因為告訴人叫我去看看他家的監視器裝好了沒有,我才上到他家去,他家門開開的,我先叫門沒有人應,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就進去了,且邊走邊喊人,不久翁蒼輝就出現了,就一直說我偷他們的 錢云云 (見偵卷第81頁背面)。嗣於
102年7月23日偵詢時改稱:我進去告訴人家裡2次,是在
4月10日及4月9日晚上9時許,去告訴人住處還告訴人2千元,4月9日進去時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在現場錄音時陳述「2千而已」是指我還給告訴人2千元云云(見偵卷第89頁背面)。再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2年3月30日凌晨我有去告訴人住處,因為告訴人每天跟我說她常遭竊、錢不見,要裝監視器,我就順便去她家看一下;當天我去的時候她的門沒有關好,我先呼喊後就直接進去等語(見院一卷第32頁)。是被告於偵審期間,先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且一再更異其辯詞,其所為言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本院考量被告確曾坦承有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前某時,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取現金得手,此部分除102年3月30日該次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有所出入外,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翁蒼輝、孫毓傑及薛松峯證述曾聽聞被告承認確曾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已足證明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採信。至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所竊取之金額究為2千元或1萬8千元?查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係竊得1萬8千元後離去等語;被告復於員警到場前,向告訴人、證人翁蒼輝自承竊盜得手之2次,1次是1萬8千元,1次是2千元等語;被告另向員警薛松峯自承竊盜得手之2次,1次是上萬元,1次是幾千元等語,顯見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被告應係竊得1萬8千元得手,而非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之2千元。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知悉告訴人皮包內有1萬8千元,因其有算過等語,則焉有細數全額後僅竊取其中2千元之理?苟若被告僅欲竊取其中2千元,則僅需取2千元後離去即可,又何需細數皮包內之總金額?是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竊取之金額應係1萬8千元而非2千元。另10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係進入該處竊取財物,未及得手即被發現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翁蒼輝證稱:其發現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係在該住處最角落處翻找財物乙節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歸還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再改稱係為察看告訴人之監視器安裝情形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其進入該處之目的竟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又衡以不論係為歸還鑰匙或察看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安裝情形,一般而言,均會於告訴人在家時,先行知會告訴人後再前往拜訪,被告卻未先行確認告訴人在家即逕自行告訴人住處並直入其內,此行為模式顯與常人不同,自難信其所辯可採。
㈩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持用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扣案鑰匙究係如何取得?因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詞反覆,且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鑰匙,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扣案折疊刀1把至告訴人住處行竊,該折疊刀全長21.5公分,刀柄部分為紅色,長12公分,刀刃部分長
9.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3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前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93頁背面),顯見該折疊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02年
3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竊得之金額應係1萬8千元而非2千元,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僅竊得
2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 前開 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證人翁蒼輝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3次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中2次得手、1次未及得逞,得手之金額分別為1萬8千元、2千元,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住宅之居家安寧,實屬不該;復考量其2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部分,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未見悔意,兼衡其自稱單親,為低收入戶,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須撫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同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且有於101
年4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攜帶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院二卷第97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住處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