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7至21日│95年9月5日│96年1月22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板橋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度案號│偵字第1536號│字第20041號│字第4190、533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56│95年度易字第2423│96年度訴字第162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4月20日│96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56│95年度易字第2423│96年度訴字第162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5日│96年6月29日│96年9月2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日│││├─────────┼────────┼────────┼────────┤│備註│附表所示之罪合併│附表所示之罪合併│業經原確定判決減│││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4、5、6│││││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結夥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月21日│96年2月5日│96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度案號│字第4190、5334號│字第4190、5334號│字第4190、533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23│96年度訴字第1623│96年度訴字第162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8月22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623│96年度訴字第1623│96年度訴字第162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備註│業經原確定判決減│業經原確定判決減│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3、5、6│與編號3、4、6│與編號3、4、5│││曾合併定其應執行│曾合併定其應執行│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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