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叁張、開獎表捌張均沒收。又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明牌參考單叁拾捌張、白色明牌參考單玖張及黑豹牌明牌單陸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叁張、開獎表捌張、紅色明牌參考單叁拾捌張、白色明牌參考單玖張及黑豹牌明牌單陸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目錄表、收據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其貪圖小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煽惑他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罪,並從中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開獎表8張,係被告所有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紅色明牌參考單38張、白色明牌參考單9張及黑豹牌明牌單6份,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公然煽惑犯罪罪所用之物,以上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