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坐落在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於知悉其金主戊○○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後,明知其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甲○○、乙○○、丁○○授權出售上開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委由不知情書寫出售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後,在與 王裕義 驅車同往臺北市○○區○○街之戊○○住處時,於途中之康樂街某處,復委由路旁某不知情之刻印行,盜刻甲○○、乙○○、丁○○之印章後,又在途中之車上,未經甲○○、乙○○、丁○○之授權,擅自在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地主欄下,偽簽甲○○及乙○○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其偽簽之甲○○、乙○○、丁○○等姓名下,以表甲○○、乙○○、丁○○均出售上開土地予戊○○而偽造私文書,嗣並在戊○○住處附近,持之交予戊○○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
二、案經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甲○○、乙○○、王裕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及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縣樹他登字第0九五00一二二四五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情形原則上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甲○○、乙○○及周│各一顆│未扣案,但無│││錫仁之印章││證據證明已經│││││沒收││││││├──┼────────────┼───┼──────┤││││││二│偽造之甲○○印文│共一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三│偽造之乙○○印文│共一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四│偽造之丁○○印文│共二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五│偽造之甲○○署名│共一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六│偽造之乙○○署名│共一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八號卷│└──┴────────────┴───┴──────┘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