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壹隻、和尚鸚鵡貳隻、綠頰錐尾鸚鵡壹隻、白耳畫眉壹隻及籔鳥伍隻均沒收。又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貳隻、和尚鸚鵡貳隻、綠頰錐尾鸚鵡壹隻、白耳畫眉壹隻及籔鳥伍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上開95年8月間、11月中旬、11月間買入上開綠頰錐尾鸚鵡及96年1月間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上開95年11月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紅色吸蜜鸚鵡所為,係犯同條款之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經營上開『米奇屋』販賣鳥類為其日常業務,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茲被告先後於上開95年8月間、11月中旬、96年1月間及
95年11月間買入上開綠頰錐尾鸚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其間應僅包括成立一罪之『集合犯』,而無各別論罪之必要」、「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紅色吸蜜鸚鵡2隻、和尚鸚鵡2隻、綠頰錐尾鸚鵡乙隻、白耳畫眉乙隻及籔鳥5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
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