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捌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8日出所,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於9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高鐵車站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3公克,驗餘毛重8.29公克)、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子1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394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31228)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該公司9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31329)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8日出所,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8.29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至於扣案之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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