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陳國政 被告 林蘇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88年5月22日起,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75%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併應以富邦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富邦銀行乃依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而原告亦因依約理賠富邦銀行「被告逾期未償之金錢損失」九成(即理賠360,355元),而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富邦銀行放款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因理賠而受讓富邦銀行依旨揭借貸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加計原告因102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之費用3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94
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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