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朱家慶 即研杉工程行營業所: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二十六條及連帶保證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朱家慶即研杉工程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
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