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高鴻維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告 謝銘 原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屬戰車營站貳連服役,因不適服兵役而於107年10月19日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被告須償還其所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2,518元,被告並於107年10月25日簽署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7年11月1日起,分23期,每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簽署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賠償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