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軒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見 施雅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施雅淇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停放該處,遂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上開機車後,復以不詳之方式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施雅淇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發現上開機車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子軒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淇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 洪崇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新港分駐所,本案是施雅淇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點多到派出所報案,當時由伊受理,伊受理之後就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調閱監視器隔天在內部群組就有其他同事提供近期巡邏途中攔查李子軒的照片資料,透過本案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與其他同事巡邏攔查李子軒照片資料比對臉部、衣物特徵就鎖定本案行為人是李子軒,另外再報案的隔天也有利用雲林警察局那邊配合車牌辨識系統攝錄到本案遭竊機車的行駛路線,然後一路調閱車牌辨識系統畫面,伊自己製作出路線圖,依照車牌辨識系統顯示本案遭竊車輛最後流向也跟李子軒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居所很近,後來這部機車有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參,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機車應僅是供己代步之用,並未見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非法犯行,及上開機車之價值、事後業經警尋獲等),與被告之前科 素行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獲免刑確定【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 部分,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證人洪崇珉證述該部機車業經尋獲,故堪認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