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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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儒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儒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 林建億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林建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踹踢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復拔下該車輛之天線,以天線敲打該車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手機及腳踢等方式毆打林建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約兩公分、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則因此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板金凹陷及車尾之天線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億。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所長 張是婕 、警員 黃俊穎 、 林佳陞 獲報到場,李秉儒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以徒手拉扯、攻擊警員黃俊穎、林佳陞,並在現場及警車上,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我要殺你全家」、「你們是狗」等語,辱罵張是婕、黃俊穎、林佳陞(李秉儒對張是婕、黃俊穎、林佳陞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