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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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係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
設幼稚園之園長,負責綜理全園事務,並負責每週擬具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點心單』,呈由該校校長核定後,再向外包廠商訂購供幼稚園園生食用點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夥同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 邱清泉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首前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限縮公務員之範圍,然被告身為公立學校附設幼稚園之園長,有綜理全園園務及製作點心單訂購點心之法定執掌,則其行為前、後皆屬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機關且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是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次修正僅為字句修正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惟不影響本件被告與邱清泉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⑶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其本案非過失犯,自不影響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後緩刑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處。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被告與邱清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首前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並交由共犯據以行使,雖有不該,惟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首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54 號判決(95.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287 號(95.1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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