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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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甲○○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悛悔警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向 何育德 借得之 林漢威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近中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遭撞後,人與車飛起後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甲○○因恐假釋遭撤銷,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加以救護,僅稍作停留,於聽聞乙○○執意報警處理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車主林漢威、何育德、目擊證人 羅游美雲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年10月6日起至│91年5月22日│92年1月25日起至│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5月22日為警│││92年5月21日││92年5月5日│92年4月11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緝│檢察署92年度偵字│││字第782號│第1960號│第9153號│字第703號│第15463、30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92年度易緝字第│92年度易字第1134│92年度訴字第1508│93年度訴字第277││事實審││2195號│8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2年9月10日│92年5月28日│92年11月7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2年9月10日│92年6月23日│92年12月15日│93年1月27日│93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條例第10條第3│第4款││第10條第1項││││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