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簡旻毅
被   告  葉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9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號之現金卡、並以帳號000000000000為交易帳戶,按
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9,3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
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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