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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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3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9月10日
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6,21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2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