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
飲酒後駕車跌落山谷,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2毫克,有前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實驗診斷科生化組檢
驗報告單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
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多次電話報警處理,在處理人員未明肇
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局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3月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
犯本罪,並因而肇事自傷,惟幸無他人傷亡,危害程度尚非
甚大,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