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楊明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明安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外,其餘被訴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搶奪罪嫌,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惟與科刑部分,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該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以強暴方式,致使上訴人不能抗拒,而搶走其身上的現款、金項鍊、行動電話及廂型車一部,因上訴人住處附近人煙稀少,無法求救,被告等遂能得逞,原判決僅論處被告強制罪刑,其餘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為被告脫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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