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六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 林國寶邱錫儀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與邱錫儀在原審庭訊時之供述,暨上訴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認定甲○○與上訴人乙○○共同,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國寶、邱錫儀各四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國寶、邱錫儀各四次,究竟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若干﹖此關係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確定,原審竟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認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卷查原判決所引林國寶、邱錫儀之供述,皆係其被訴施用麻醉藥品犯罪之案件偵審中所為,與上訴人等屬共同被告,其供述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事實,既為該上訴人所否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該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相當之調查、斟酌取捨,乃原審未為此調查,逕採其供述為判決之基礎,於證據法則,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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