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已定讞共犯 莊文玉 之供詞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四六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等係自距離澎湖縣花嶼約三十浬之公海處,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亦已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又以上訴人等聲請傳訊共犯莊文玉,查明伊等交易走私洋菸之地點是否在我國領海範圍以內一節,認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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