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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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犬隻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抱走他人所飼養之寵物,卻仍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並使告訴人 林宜達 因情同家人之寵物遭竊,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其家人表示被告十幾年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狀況時好時壞,因被告自認沒有生病,故無持續就醫,被告不會攻擊別人或傷害自己,頂多帶外面的貓狗回家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卷第29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白色犬隻1隻,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楊宜珍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8樓8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量販店)桂林店,明知寵物寄放櫃內所寄放之寵物,皆為消費者前往購物時暫時寄放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宜達在賣場購物而將白色犬隻1隻(品種為博美與狐狸犬混種米克斯,未植入晶片)寄放在未上鎖之寵物櫃,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徒手竊取該白色犬隻,得手後將該白色犬隻抱離現場。
二、案經林宜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宜珍之供述(詳參│⑴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107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帶走前述白色犬隻之事實││││,惟辯稱該白色犬隻為流││││浪犬。││││⑵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宜達之指訴(10│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5日訊問筆錄)││││││││││├──┼───────────┼────────────┤│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片(在107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