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借款請求權雖然時效已消滅,但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是事實。(二)被上訴人亦在法庭內承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三)被上訴人未經母親 顏陳素霞 之同意,自行以顏陳素霞名義簽發3張本票,藉故拖延不還,上訴人因搬家又遇上921地震,一時找不到資料,故延遲至今才提出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0,000元。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如上揭所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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