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謝明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101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述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號、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明斌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1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據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3日即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37號卷)。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4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