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丹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丹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行經該處」之記載更正為「行
經該處,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倒數第3行「皮膚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皮膚缺損」。
㈢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
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道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同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期間進行顴骨、眼窩、鼻骨、橈骨及尺骨復位手術,再於同年6月9日至17日住院,進行皮膚全層植補術),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11號被告江丹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丹雄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昌中橋往中港路520巷行駛而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520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道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為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管紹謙 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因而遭江丹雄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管紹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橈骨與尺骨骨折、右膝挫傷合併皮膚損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江丹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管紹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丹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紹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江丹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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