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周偉臣 」之記載更正為「 周偉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被告陳建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5月10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周偉臣所有之內褲2條(總價約新臺幣400元)晾掛在擺放該處之曬衣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經周偉臣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偉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志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偉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內褲2條,業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周偉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