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足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雨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雨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電話中向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3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楊巧絃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一〉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須撫養12歲之小孩、告訴人之傷勢,以及本案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被告陳雨沁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沁於民國108年9月4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楊巧絃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及,陳雨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楊巧絃,致其受有左膝挫傷、左腰鈍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楊巧絃事後向警方報案,陳雨沁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為肇事者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楊巧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雨沁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為│││查中之自白。│其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楊巧絃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實。│││場照片共4張。││├──┼───────────┼─────────────┤│4│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1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行經上開路段,告訴人穿越馬│││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路,被告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1│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份。│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承認為│││情形紀錄表│肇事者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車鑑會鑑定意見顯示,被告駕│││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