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李玉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李玉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李玉花與 張曾敏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會客室內,因公共電視使用事宜發生口角,邱李玉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紙類包裹不明物品毆打張曾敏之頭部、手臂,致張曾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前臂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張曾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李玉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曾敏因公共電
視使用事宜發生口角,且其當時手上有持紙類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只是用比的,我沒有打傷她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
之住戶,其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社區會客室內,因公共電視使用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當時持有紙類包裹之不明物品,嗣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前臂破皮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阿 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共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至19、23至25、37至4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8年11月4日下午2
點多,我去拿信,看到電視沒人看而且沒關,很浪費,我就關掉,被告突然從外面進來,就用右手拿報紙捲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我的頭,打到感覺很硬,當時監視器沒有錄到,後來 張阿鑑 才下來,我有去臺北醫院驗傷,有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社區警衛室電視打開,我看沒人便把電視關掉,被告就指著我跟我說妳給我試試看,後來她就打我的頭,剛好我老公張阿鑑回來社區,看到我在哭被邱李玉花打,才會跟邱李玉花理論;被告用紙捲打我,追著我打,我先生才來幫忙勸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45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手持紙類包裹不明物品毆打之經過。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前略】(檔案時間00:03:06)邱李玉花舉起拿有白色長型物品的右手朝張曾敏揮打,張曾敏則舉起右手阻擋,接著張曾敏舉起拿有黑色遙控器的右手揮舞,邱李玉花則用雙手推了張曾敏一下,張曾敏用右手朝邱李玉花揮舞二下都沒打中,邱李玉花再用雙手推了張曾敏,張曾敏往後退幾步。(檔案時間00:03:16)張阿鑑走向邱李玉花,被A男隔開,張曾敏要拿一旁物品被B男勸阻,接著雙方一直爭吵,但二名男子將雙方隔開,要將張阿鑑及張曾敏隔開,邱李玉花則一直跟在旁邊。(檔案時間00:04:04)張曾敏右手拿著黑色遙控器指著邱李玉花,邱李玉花馬上舉起拿有白色長型物品的右手朝張曾敏揮打,打中張曾敏右手臂,A男馬上將二人隔開。(檔案時間00:04:11)張曾敏用拿著黑色遙控器的右手隔著A男揮向邱李玉花但沒打中,邱李玉花馬上舉起拿有白色長型物品的右手還擊,但被A男隔開,也沒打中。邱李玉花朝畫面下方揮打。(檔案時間00:04:21)邱李玉花又舉起右手拿著白色長型物品朝張曾敏揮打,張曾敏舉手回擊,A男也伸手阻擋,雙方一直隔著A男爭吵。(檔案時間00:04:51)之後邱李玉花、張曾敏、張阿鑑3人一直圍在A男身旁爭吵,直到19/11/0414:58:57檔案㈠畫面結束」此有本院10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75至93頁)。
⒋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持某種白色長型物品揮打告訴人之右手臂,經現場他人勸阻後,被告與告訴人仍然持續爭吵,被告數度持上開白色長型物品揮打告訴人之右手臂,又數度遭現場其他人勸阻並隔開,上開過程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之部位為頭部與右手臂,所受傷害程度為外傷與挫傷,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持紙類包裹不明物品揮打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害結果相吻合,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持紙類包裹不明物品毆打所致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
解決糾紛,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足認其素行尚佳;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不識字、目前無業、年近八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紙類包裹不明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