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至末行行末所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於109年4月6日17時許,為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歸還 梁聖偉 )及扣得鑰匙1把,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91號被告俞明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4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梁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梁聖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9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歸還梁聖偉)及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梁聖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