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儿弗 原名 廖明保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之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儿弗(下稱聲請人)於所犯罪事實未為偵查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4年12月7日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內調查筆錄可證,顯見聲請人於案發之初確實已有自首之情狀,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且未予調查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然符合新發見之證據。
㈡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7號併辦書
偵卷可知,聲請人亦曾於該卷宗內所附筆錄為自首之供述,足徵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即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聲請人前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鈞院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案所為與本件所為聲請再審之案件,罪名及罪責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人於前案既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予以減刑,基於裁判上一罪之法理,自應就聲請人本案為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在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下,聲請人自得據此依法聲請再審。
㈢再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
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者,應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及同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為上開自首行為後,復經服務機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線審計室95年5月8日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此證據顯亦係原判決時未經注意且不及調查之新發見證據;又聲請人所檢附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共計16件函文等物,均係依據上開95年5月8日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所作成,符合上開新證據之要件。綜上所陳,基於前述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9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毋任感禱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在適用之列,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後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8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㈡本件確定判決於(即98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理由欄一、㈢
項,已詳細說明上開兩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於理由欄第四項具體說明聲請人於94年12月7日前往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自首,係針對前揭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不及於本案。況,聲請人本案所為與其前案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有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的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所附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線審計室95年5月8日審中縣
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及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根據此函所作成之共計16件函文等物,經本院查閱上開函文發文日期可知,其中部分函文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又上開函文中雖不乏有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所作成,雖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但此等於原確定判決後所作成之函文,與前開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函文,均係就上開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所為說明,其所為說明內容與本件聲請人所犯本案無關,係縱使部分函文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未能符合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是仍然未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是無從准予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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