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 廖儿弗 原名 廖明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儿弗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其於所犯罪事實未為偵查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抗告人於前案既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本案亦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及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止計十六件函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已於理由欄詳敘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自首,不及於本案。又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審計室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及根據此函所作成之共計十六件函文,其中部分函文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又上開函文中雖不乏有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所作成,雖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但此等於原確定判決後所作成之函文,與前開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函文,均係就上開審計室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中縣二字第0950001199號函所為說明,其所為說明內容與抗告人所犯本案無關,故縱部分函文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未能符合「顯然性」之要件,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曾提出審計室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函,主張其為台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鄉民代表會人事管理員,並非會計員,法定職務權限僅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故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人員等情,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原裁定未敘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理由,稍欠疏漏,究於裁定結果無生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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