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泉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泉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泉輔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箱型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福三路7巷與福三路四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無號誌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金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 陳黃霞 ,並沿上開福三路由往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福三路四段與福三路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懵惛前行,二車遂生碰擦撞(即自用小客貨車之右方與重型機車之右前方係碰擦撞處),致陳金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均倒地,使陳金易胸部被把手撞到、腳有流血,陳黃霞則受有胸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調解,故陳黃霞具狀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肇事後,黃泉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又陳金易本身即有高血壓、主動脈粥狀硬化潰瘍等固有疾病,因此車禍事故造成其情緒壓力,而於99年11月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如意宮」前與友人聊天時,因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而突然昏迷並仰躺在座椅上,旋即遭在旁之 陳有義 發現,並送往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延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該醫院,仍因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陳黃霞及其子陳有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公訴人對本判決後引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泉輔對於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易腳受傷流血,但因被害人陳金易本身即有高血壓、主動脈粥狀硬化潰瘍等固有疾病,因該車禍事故造成其情緒壓力,因而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後成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霞於警詢及陳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被告黃泉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陳金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擦撞肇事之部分,亦經證人即目擊者 李聰益 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而被害人 陳金易確 係於「如意宮」廟宇前與友人聊天時,突然昏迷並仰躺在座椅等情,亦經證人證人 陳金斗周家順 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如意宮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法醫參考病歷、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警方刑案勘察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等物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金易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情緒壓力而於翌日發作死亡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延請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鑑定書等物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車即被害人陳金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是被告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而被害人陳金易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懵惛前行,對本件車禍之形成自亦有疏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黃泉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金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099560261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黃泉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被害人陳金易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黃泉輔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陳金易本身即有高血壓、主動脈粥狀硬化潰瘍等固有疾病,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情緒壓力,因而致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942號鑑定報告書 可佐 ,是被告黃泉輔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金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泉輔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黃泉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其於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已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泉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泉輔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車禍,同時使被害人陳金易騎乘重型機車所附載之被害人陳黃霞受受有胸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泉輔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泉輔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黃霞環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人於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想像競合),故此部分即無庸於主文欄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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