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
2、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賴忠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洪俊洋 (本院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賴忠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鋸子各1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抽水馬達,並由洪俊洋在旁把風,俟竊得抽水馬達後,再由賴忠立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變賣所得由2人朋分花用。嗣於99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毒品人口洪俊洋時,洪俊洋主動供出上揭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拍照,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主動交付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鋸子各1支供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忠立對於上揭與洪俊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俊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 洪梓祺林素性林陳菊洪瑞竹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後現場照片足參,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鋸子各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
動扳手及鋸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賴忠立所為4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洪俊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4次攜帶兇器竊盜之四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汽修專長,原從事板模工作,僅
因經濟因素而竊取他人抽水馬達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動
扳手及鋸子各1支,為被告賴忠立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洪俊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洪俊洋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處罰│├──┼───┼─────┼─────┼───┼────┼──────────┤│⒈│洪俊洋│99年9月10│彰化縣芬園│洪梓祺│抽水馬達│賴忠立共同犯攜帶兇器│││賴忠立│日凌晨○○○鄉○○路1││1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時許│段239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⒉│洪俊洋│99年9月10│彰化縣芬園│林素性│抽水馬達│賴忠立共同犯攜帶兇器│││賴忠立│日凌晨○○○鄉○○路1││3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時許│段253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⒊│洪俊洋│99年9月10│彰化縣芬園│林陳菊│抽水馬達│賴忠立共同犯攜帶兇器│││賴忠立│日凌晨○○○鄉○○路1││1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時許│段207巷30│││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⒋│洪俊洋│99年9月10│彰化縣芬園│洪瑞竹│抽水馬達│賴忠立共同犯攜帶兇器│││賴忠立│日凌晨○○○鄉○○路1││1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時許│段251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鋸子各壹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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