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劉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