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17號、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條款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永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至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1日某時起,以電話向 蔡相堯 洋稱為親家「高敏達」,因從事土地買賣、投標急需資金而預支借款項云云,致蔡相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3日12時34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詹永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冒用詹永隆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請之比特幣交易帳戶中,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其他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嗣蔡相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相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永隆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小額信貸,因為伊本身有卡債問題,對方說要幫伊查詢帳戶是否有被銀行扣款,故伊才會於將該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但伊與對方聯絡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都沒有留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相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嗣經轉出用於購入比特幣後,再轉至其他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泓科公司所檢附之比特幣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流程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頂多須申貸者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37歲、並自承有以現金卡、信用卡辦理貸款之經驗(見108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13頁),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對方要求先行交付帳戶供檢驗帳戶是否有被自動扣款情事,卻毋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時,被告自可知悉其屬異常之貸款方式,卻仍因需款孔急,率而交出本案帳戶。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為辦理貸款,率而交付帳戶予他人,等同是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即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騙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立法之目的及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被告所提供帳戶雖被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然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帳戶匯出款項,其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款孔急,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3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調解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