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枝清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A000000號之18歲以上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下列行為時,尚非成年女子,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係同事。於109年1月5日21時許,丙○○與甲○共同參與公司尾牙後,即以其有飲酒,並以甲○居所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4樓住處附近為由,要求甲○為其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家,並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1包紅包袋塞入甲○外套內。途中,丙○○表示由其自行駕駛車輛即可,便與甲○換手改由其駕駛,其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無視甲○之出言拒絕及作勢抵抗,執意伸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大腿內側、下體及胸部等處,並將甲○所有之手機取走放到駕駛座左側車門置物欄,以免甲○撥打電話告知丙○○之妻兒上情。丙○○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駕車駛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QK汽車旅館」登記入住309號房,並承前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強拖甲○下車進房,脫下甲○外套,將甲○壓制於床上,無視甲○之拒絕及攔阻,將手伸入甲○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又欲強行褪去甲○下身之長褲,而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不停哭泣,且甲○同事 陳信宏 、甲○之母即代號AE000-A109008A之女子(下稱A母)陸續致電甲○欲確認甲○行蹤,丙○○方罷手,並將甲○手機歸還甲○。惟 邱清枝 唯恐事跡敗露,於甲○接聽電話前,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對甲○恫稱:倘說出讓其不開心或不喜歡聽的話,將即刻強姦甲○等語,而以此加害甲○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亦不敢對外求援致生危害於安全。末甲○返家才發覺外套內塞有內裝5,000元之紅包1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證人A母、陳信宏及同事 陳禮祥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有QK汽車旅館109年1月6日值班紀錄、結帳交班表各1紙、旅館帳務系統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5頁、同案號偵卷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強制猥褻罪乃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對男女為猥褻行為為要件,本質上即含有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之性質,是以實行上開強制方法時,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須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該等強制手段之實施,目的僅係欲達成預定犯罪結果,而未逾越原本強制猥褻犯意,客觀上亦未逸脫法定強制手段程度,應僅屬著手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中之一部分,自僅成立強制猥褻罪,不另論以其他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名。但如係另行起意,而另以強脅手段侵害他人身體或自由,自應另行評價論罪。經查,被告在車輛內猥褻甲○過程中,雖另強行取走甲○手機,使甲○無法使用手機求救或妨害其蒐證等等,然被告此舉僅係便於其後對甲○猥褻過程免受打擾,目的仍係欲實現原本犯罪計畫,而侵害甲○使用其手機之自由,就被告整體犯行過程加以觀察,仍應評價為強制猥褻甲○行為之一部,毋庸單獨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強制罪乙情,容有誤會。惟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恫嚇甲○不得為不利其之陳述部分,乃係被告業已遂行強制猥褻犯行完畢後,因遇甲○親友連續致電給甲○之突發狀況,為免他人察覺其犯罪,始另行起意對甲○為恐嚇行為,並非屬其強制猥褻甲○之手段或方法,應另單獨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又被告前後在車輛及汽車旅館房間內猥褻甲○之各該舉動,
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目的而於密接且延續之時間及利用與甲○同行之同一機會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業如前述,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亦有誤會。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固均已構成累犯,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甲○
更係基於善意,替被告駕駛車輛欲搭載酒後被告返回住處,被告卻背棄甲○之信任,利用此一機會,接續在車內及汽車旅館房間內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又另行恐嚇甲○,造成甲○心靈受創甚鉅,事後罹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現為廚師,有固定收入,已婚,與配偶育有已成年之子,尚須照顧丈母娘及姪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有飲酒,雖無事證證明其已因服用酒精而達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受酒精催化影響,而一逞私慾之行為動機與目的,及其各自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應已知錯,並於偵查中即與甲○達成調解,共願給付80萬元,其中60萬元業已付訖,餘款20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考(見偵卷第73頁),而展現彌補過錯之態度,惟尚未得甲○及A母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