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弘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居住在其向 張國川 (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中一間套房,並單獨使用該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係該套房之管理使用人。林士弘應知悉使用外接延長線時,須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6年12月18日7時1分許在上開套房內睡覺時,未將所使用之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而呈通電狀態,致該延長線電源線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快速延燒,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向張國川所承租位於同號3樓之住戶 王麗玲 因未及逃生,吸入濃煙致上呼吸道吸入性灼傷、肺炎、敗血症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麗玲之胞姊 王麗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證人即上址房屋屋主張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房客 蔡靜怡 、證人即鑑定證人 陳逸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8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126454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被害人王麗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71101341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39-59、69、75-86、117-167、171-185、187-191頁、偵卷第47-49、95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三、又本案被告承租本案套房(25號2樓套房1),而被告既為本案套房之使用管理人,其於臥室內之插座插接電源延長線使用,即應定期注意延長線是否有劣化、破損之情形,以免造成短路而起火燃燒,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適當維護管理,致生本件火災,其顯有過失;復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經該局綜合研判結果,認本件火災為「起火處係位於該址套房1東北側床頭櫃附近,該處僅設有延長線1具電氣產品,火災發生前該室內電源迴路及延長線均處於通電狀態,且室內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有異常跳脫及延長線電源線有異常短路等情事,然起火處附近亦有枕頭、棉被等可(易)燃物,復據電氣證物鑑驗結果及房客談話筆錄供稱等內容,恐延長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枕頭、棉被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延長線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局107年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火災起火點於本案套房之東北側床頭櫃附近,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延長線)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足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弘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斷。次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臥室內發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房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同法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致人於死,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外接延長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王麗玲死亡,而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而月薪2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失火燒燬物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之物品│├──────────────────────────┤│張國川將新北市○○區○○街○○號2樓出租予林士弘(套房1││)、王麗華(套房2),另將3樓出租予王麗玲。2樓東側走道││及南側套房2及浴室等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燒損。套房1之││浴室內部大多積碳燻黑,其北側與套房1間塑膠門大多已受││熱燒熔。套房1內部水泥牆面大多已受燒變色,且床鋪北側││附近水泥牆已受燒破裂;西側洗衣機、冰箱、書桌、木質衣││櫃等物品靠上方附近處大多受燒損燬,下方靠地面附近尚保││有原形(色):東側床頭櫃及床鋪(含彈簧床)上方大多已││受燒碳化、燒燬,下方尚保有原木質原形(色);南側上方││冷氣機已受燒燬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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