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廷瑜係犯過失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第
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白芝瑜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為僅量處拘役50日,顯難生懲儆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應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觀路1段」更正為「大觀路1段大觀國小前」、第7行「多處挫傷」更正為「多處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刪除「警詢及」等字、同欄㈢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99號被告黃廷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瑜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新北市○○區○○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白芝瑜,致白芝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右臀、右大腿、右小腿、右足踝等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廷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芝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