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雴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雴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48分」,更正為「17時48分至54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李宗翰 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將未經結帳之販售商品當場食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當庭賠付告訴人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74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韓式香蒜麵包1個、鹽水鴨胗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竊取財物之價值74元,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等值於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被告周雴縈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雴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三重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課長李宗翰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韓式香蒜麵包1個、鹽水鴨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後於現場食用。
二、案經李宗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商品食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發現前開商品遭竊之情形。3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竊取前開商品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