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正義僅因汽車加油之細故,竟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 王昱捷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被告張正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該處之加油站員工王昱捷辱稱「幹妳娘,你們加油站素質都這樣子,不是跟你說加100元嗎?」、「可以用一張發票的東西為何要兩張、臭雞掰」等語,致使王昱捷受有侮辱。
二、案經王昱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昱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章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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