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謝亞衡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被告林柏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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