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組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組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四點二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組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組俐 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與東埔蚋路之路旁陰暗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180公克、1.7153公克、0.0331公克,含包裝袋3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4日2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7月18日繫屬,是有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沒收規定。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驗餘淨重分別為2.5180公克、1.7153公克、0.0331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則該吸食器應無法再作為他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該吸食器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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