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原姓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算之上限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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