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一0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明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故依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本身又有內部「重為審查」之先行救濟程序者,即為此處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必須先踐行該等程序始能提起訴願救濟。因此遲滯「先行救濟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將導致原處分確定者,依法即不能再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之爭訟程序,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件被告機關核發之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明,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嗣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且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處分卷內),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本稅部分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屆滿。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送達回證附於原處分卷內),是原告罰鍰部分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表明不服之意旨(但因其狀載內容與格式不服,又係向財政部遞狀,而經財政部退回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乃依規定格式填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向財政部提出,財政部則轉給被告機關,依復查程序審理,此有財政部訴願會之收文章為憑),顯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程序,顯有不合。
三、從而本件再訴願機關以原行政處分已確定為由,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