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昌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
二、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狀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及補正上訴狀中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及辯護人,均由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辯護人。
又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以加計
2日、4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10日補正上訴理由及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內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