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鄧筑双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寄存於臺中市北屯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加計10日抗告不變期間及5日在途期間日,抗告期間應計算至同年3月15日(原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14日,遇假日順延至15日)止,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