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森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之武金交通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前時,竟未行駛於自己車道內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承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因此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3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6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